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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随意打电销卡

admin 2021-06-15 行业动态 493 ℃ 0 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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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文章阐述了我国留置权、合同法第286条、业主支付保证担保的有关问题,并认为不动产留置应是登记留置权而不是占有不动产。我国物权法应设立不动产的施工留置权,以解决工程拖欠款问题。

关键词:物权法 不动产留置 施工留置权 工程拖欠款 工程担保

2005年7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下称物权法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作者认为物权法草案应设立不动产施工留置权,以解决工程拖欠款问题。本文就此进行探讨。

1承包人优先受偿的法律性质问题

我国《合同法》第286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关于承包人优先受偿的法律性质,学术界一直争论不休,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法定抵押权说,二是优先受偿权说,三是留置权说。这种争论持续了许多年。由于法理模糊,《合同法》第286条的施行步履维艰。

2002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这样的司法解释引发了更多问题。例如,有些业主自行采购材料设备,因为供应商没有优先受偿权;有些银行不愿意办理不动产抵押贷款业务,因其受偿权劣于承包人。而成功拍卖业主工程的案例也不多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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