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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律的留置权
我国《民法通则》第89条:“(四) 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担保法》第82条:“本法所称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物权法草案第251条:“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强调留置物的客体与本权的不可分性,即占有与所有合二为一。留置物必须是合同标的且是债务人的财产,并必须由债权人事先占有;债权人丧失了对留置物的占有,其留置权即归于消灭。
3 物权公示与不动产留置
物权法草案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第4条规定:“物权应当公示。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动产的占有人是该动产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法律规定不经登记即可取得物权的,依照其规定。”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动产的物权公示是占有而不动产的物权公示是登记,因此,动产留置应占有动产,而不动产留置应是登记留置权而不是占有不动产。施工人并非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有人,未经业主同意而占有不动产将构成恶意无权占有,因此无法设立“占有不动产”的留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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